(2017)豫08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景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路(别名张亚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4月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4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濮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胜利、被告人张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景路窜至沁阳市老人民医院家属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将张某家储藏室防盗门撬开,并将该储藏室内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04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2017年3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濮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景路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景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景路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张景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十字锥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