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原贵阳新天建材二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寨顺海。法定代表人:盛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法定代表人:韩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1692。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讼争三个门面享有所有权及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占讼争三个门面的事实,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的三个门面己经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一审判决建立在双方有40余万元借款本息为前提,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讼争门面有以物抵债的客观事实。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并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谈话笔录不能和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孙宪立”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存在以讼争三个门面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谈话笔录的内容为汤福宁个人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再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与原件核对,也没有向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送达记录;最后,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产权未变更,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案涉门面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对讼争门面合法使用不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妨害。虽然(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只有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得以确认。该裁定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物权变更法定文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因以物抵债而产生的物权变更情况,讼争三个门面物权已归属于被上诉人。讼争门面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乌当农商行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二、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亦未收到其还款,因此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依据,清偿是以物抵债后的法律状态。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讼争三个门面长达15年,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现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原贵阳新天建材二厂与原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6)乌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贵阳新天建材二厂欠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档次,时间自1995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因孙宪立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纠纷一案,(1996)乌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宪立欠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锦分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4.46‰计收,时间从199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孙宪立时任贵阳新天建材二厂法定代表人。截止到2000年9月20日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时,上述44万元债务共计产生利息849802.88元(不含迟延履行金)。上述两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及孙宪立未全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8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以(1998)乌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孙宪立座落在XXX的私房(约400平方米)按原抵押价28万元抵给信用联社,1999年7月1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1998)乌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083的砖混结构房屋进行拍卖。同日,做出通知:一、撤销(1998)乌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二、被执行人贵阳市新天建材二厂孙宪立提出的将查封物折算孳息抵偿贷款的申请,不予支持;三、本案被执行人孙宪立已履行债务293163.20元,未执行完债的部分,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将依法对查封物进行拍卖偿还借款;四、本案执行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贷利率档次计算。2000年9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制作(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2号民事裁定,确认经申请人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和案外人刘茂龙自愿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座落在XXX的私房(约400平方米)作价20万元抵偿给联社。同时联社自愿将此房作价18万元卖给案外人刘茂龙制作(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将孙宪立在座落在贵开公路0八三旁的私房(约400平方米)卖给案外人刘茂龙。2000年9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制作(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经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宪立于2000年9月12日自愿协商同意,被执行人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已归还给联社的本息借款493163.20元外,贵阳新天建材二厂以将被查封座落在顺海村三个门面(每个约50平方米)抵偿所欠贵阳市乌当区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信用联社取得该三个门面房屋产权。此后十余年间,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及孙宪立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两案判决确定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0年9月12日以来要求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占有、使用本案争议三个门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三个门面是否存在以物抵债抵偿给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了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由有:第一、(1996)乌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乌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贵阳新天建材二厂于1994年3月14日、1994年5月18日共计向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且约定有利息,贵阳新天建材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宪立于1995年6月29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且约定有利息,对该两笔借款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以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抵偿债务的前提客观存在。第二、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及(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仅是复印件,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第三、原告声称已用083的门面抵债完毕所欠的被告的债务,但经(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2号裁定书确认,原告083门面折抵债务仅仅是20万。第四、按照判决书确认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00年9月20日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时,上述44万元债务共计产生利息849802.88元,本息共计1289802.88元,扣除原告已偿还493163.2元,仍有796639.68元未偿还,按照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造价30多万,那么用价值30多万门面的抵偿70多万债务,这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第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贵阳新天建材二厂及孙宪立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两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0年9月12日以来要求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占有、使用本案争议三个门面的证据。若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确未用作抵偿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原告十余年来未主张相应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法官汤福宁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用讼争的三个门面抵偿(1996)乌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1996)乌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的事实。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汤福宁系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尽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汤福宁的证人证言可以对(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之规定,(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系讼争门面产权变更的依据,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1998)乌法执字第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提出的2000年9月12日的《谈话笔录》、(1998)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认可截止1999年7月12日尚欠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债务未履行。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于2000年9月30日的通过(1998)乌法执字23号附3号民事裁定,将讼争的三个门面抵偿借款利息。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1999年7月12日后未履行过债务。故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讼争三个门面抵偿抵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客观事实。最后,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认可与讼争三个门面相邻的门面由其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就开始使用讼争三个门面,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11月18日才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讼争门面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果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三个门面,也没有向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判以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经将诉争的三个门面抵偿所欠被上诉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为由驳回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贵阳新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