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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余贤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征得被告人许文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及其辩护人余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文在迎宾大道与环山路交接处的“过把瘾”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金色新日牌电动车,藏匿于余干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许文所盗的徐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据、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电动车一辆,价值3,2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许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