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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守兰与施莉、施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兰,施莉,施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65号原告:张守兰,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施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施莉,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被告:施磊,女,1967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张守兰诉被告施莉、施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兰的委托代理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莉、施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兰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4月---2017年3月(两年)的赡养费共计24000元,且之后每月支付赡养费各500元,直至原告终老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守兰有三个子女(施莉、施军、施磊),2013年3月24日三子女为了让80岁的母亲能够更好的安享晚年,自愿签订了赡养协书议(附复印件),张守兰在哪个子女家居住养老,另外两个子女每月要给付赡养费各500元等。施莉和施磊自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半年便撕毁协议不再给付赡养费,迫使我多次索要遭到拒绝,无奈我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了诉讼。两级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赡养协议书,判决两被告施莉和施磊从2014年6月-2015年3月(十个月)各给付500元,共计10000元,且之后应当每月继续给付赡养费的终审判决。两被告迫于强制执行的压力才得于给付上述10000元(10个月),但是拒绝今后继续给付赡养费直至今日。她们是故意折腾我这个80岁的老人!我己决定从2013年12月起,在广东顺德儿子家颐养天年直到终老止,鉴于我与两被告母女关系破裂,己不可能同她们轮流生活的事实存在,我现在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证据,判决两被告给付我上述拖欠的赡养费,并今后采取长效手段,从两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转账于我。勿要我一个80岁的老人连年重复诉讼之苦,也避免浪费法官的宝贵资源和时间。希望能维护我合理的诉求,让那些不讲诚信,不讲孝道,机关算尽的的子女受到法律制裁。两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讼根本不是原告张守兰的真实意思,完全是原告的儿子施军个人所为,利用母亲名义向我姐妹俩索要赡养费。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施军不能剥夺我姐妹俩与母亲张守兰之间往来和通电话的权利。二、母亲张守兰与我姐妹俩均是新疆乌石化总厂职工,且都在一个单位小区居住生活。母亲在新疆××几十年,四季穿衣打扮,膳食营养均都是新疆的女儿施莉、施嘉供养,生活上照料和家务活也都是两个女儿做的。这些客观存在事实:乌石化总厂母亲原居住地新疆的左右邻舍及新疆的亲戚是有目共睹的。30多年原告的儿子施军在哪里?他均在外地居住生活,也可以说30年来儿子施军从未尽赡养义务,在外惹上麻烦的事情就问母亲张守兰索要钱财。三、原告张守兰的儿子施萃20岁就离开新疆在内地居住生活,多少年不回来一次,偶尔回来一次就问父母索要钱财。施军没有给过父母一分钱,反而将女儿给母亲的过节费和赡养零花钱也被儿子施军套取。四、父亲施玉文病故后,家庭矛盾开始产生。母亲张守兰又重男轻女,无原则袒护儿子施军,导致施军变本加厉骗取和套取父母多年积蓄存款及家庭的步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莉、施军、施磊是张守兰的三个子女,系与施玉文(已去世)所生。2013年3月24日,施莉、施军、施磊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三子女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母亲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余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于每月30日前汇入指定账号。后因赡养费问题,张守兰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施莉、施军、施磊各支付10个月(截至2015年3月)的赡养费5000元。该案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判。张守兰于2017年4月6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称其与施军共同居住几年了,并愿意继续与施军一起居住;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要求施莉、施磊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也是其同意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赡养母亲是两被告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原告三个子女且原告同意的赡养协议,两被告应该每月各支付原告500元的赡养费。此前原告已经起诉要求了截至2015年3月的赡养费,本案起诉要求2015年4月起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原告去世为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意见,经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两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是原告本人的意思。且无论原告是否偏爱儿子多一些,并不能免除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兰支付赡养费12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以后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张守兰去世为止);二、被告施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兰支付赡养费12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以后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张守兰去世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莉、施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