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洪伦与欧邦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洪伦,欧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何洪伦,男性,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欧邦强,男性,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何洪伦与被执行人欧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邦强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洪伦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欧邦强有汽车一辆,已查封未控制,在农村有住房一套,已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2016)渝0111执恢17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