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益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翠,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益翠与叶某、程某1(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为县泥汊镇泥汊社区居民汤正刚家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陈益翠主动到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益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益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缴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汤某、程某2、程某1、叶某等人的证言及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翠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益翠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益翠系初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益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