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曹中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曹中新,刘化义,宋连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民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轶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胜昔,男,回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新,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化义,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宋连合,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中新及原审被告刘化义、宋连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曹中新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刘化义、宋连合赔偿被上诉人曹中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冯炜、金胜昔与被上诉人曹中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通知原审被告刘化义、宋连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被告宋连合家建造新房。被告宋连合将建设新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化义,建筑材料由被告宋连合提供,被告刘化义负责带领建筑队进行施工。原告跟随被告刘化义为被告宋连合家建房。2015年8月28日,被告民权供电公司给被告宋连合下达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单》和《民权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宋连合按时整改其建房,被告宋连合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二楼施工时,左胳膊被房屋上空的由被告民权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击伤。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度烧伤(电接触伤);2.电休克;3.左腕部电烧伤(III-IV型);4.左上肢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5.左前臂截肢后。原告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37468.8元,花去救护车费用1200元。2016年4月19日,因左前臂电击伤术后残端溃破流脓,原告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9673.4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化义支付了医疗费177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装配前臂电动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4200元。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刘化义给被告宋连合建房,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化义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刘化义在其建筑队工人宋新永被高压线击伤身亡、明知其施工作业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向其建筑队工人下令施工,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连合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在案外人宋新永被高压线击伤身亡及被告民权供电公司下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单》和《民权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之后,其在明知其施工作业环境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整改,且指示承包方继续施工,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宋连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民权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在被告宋连合建房期间,被告民权供电公司虽然下发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单》和《民权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但是,安全隐患并没有得到整改,被告民权供电公司并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隐患,而是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高压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被告民权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没有严格执行对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不力,具有一定的管理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以其进行了劝告和制止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施工具有危险性,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刘化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连合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权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刘化义辩称其已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应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147142.27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5日,共计261天,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天=29.7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73元×261天=7759.53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73元×94天=27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94天=7520元;营养费为15元×94天=141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六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应为10853元/年×10年=108530元;假肢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6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2000元。上述款项数额共计(147142.27元+1200元+7759.53元+2794.62元+7520元+1410元+108530元+76000元+3300元+22000元)=377656.4元,扣除被告刘化义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故被告刘化义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7656.4×40%-17700=133362.6元;被告宋连合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7656.4×30%=113296.9元;被告民权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7656.4×20%=75531.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33362.6元;二、被告宋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96.9元;三、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新的各项损失共计75531.3元;四、驳回原告曹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原告承担776.4元,被告刘化义承担3105.6元,被告宋连合承担2329.2元,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承担1552.8元。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自己是被高压电击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对原审被告宋连合、刘化义的违法建房行为,上诉人向其下发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单》和《民权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的制止,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民权县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中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承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应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中新在跟随原审被告刘化义给原审被告宋连合建房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审被告刘化义、宋连合对此事实均未否认,并由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曹中新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向原审被告宋连合下发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单》和《民权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制止,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宋连合不听劝阻违法建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相应责任,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对原审被告宋连合、刘化义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是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