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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9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宋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