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919胡昌平与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平,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919号申请执行人胡昌平,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02212-1,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张庄组。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胡昌平申请执行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昌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因该机器设备已被设置抵押,并且工人代表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计划,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因该机器设备已被设置抵押,并且工人代表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计划,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永胜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