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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海芳与陈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芳,陈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3号原告:孙海芳,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陈彦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孙海芳诉被告陈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期间为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彦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彦伟向原告孙海芳借款191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原告9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芳借款19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期间被告已付利息9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任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