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杰仁与张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仁,张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47号原告:王杰仁,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张建义,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原告王杰仁诉被告张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10000元,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张建义因做生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建义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12月底,被告张建义又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0元,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义于2014年、2015年期间共偿还本金85000元,剩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建义未答辩。原告王杰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建义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建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建义共向原告王杰仁借款195000元,并已实际偿还本金8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杰仁与被告张建义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张建义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杰仁借款,经结算,被告张建义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杰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杰仁壹拾陆万元整。注:贰零壹贰年柒月贰拾肆日之前所有打款作废。张建义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底,被告张建义又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王杰仁借款10000元、25000元,共计35000元,经原告王杰仁催要,被告张建义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王杰仁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补以前一张壹万元一张贰万伍仟元。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注:2013年元月20日前一张壹万元一张贰万伍仟元借条作废。此为张建义同王杰仁之间帐目(账目),别人拿些借条无用”。后经原告王杰仁多次催要,被告张建义于2014年、2015年期间共偿还85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建义向原告王杰仁借款19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杰仁要求被告张建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仁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