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建兴与刘春、芦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兴,刘春,芦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2民初820号原告袁建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住陆良县。被告刘春,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芦月娥,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原告袁建兴诉被告刘春、芦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查明:被告刘春、芦月娥已长期离家外出,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长期离家外出,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建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