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明华诉被告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华,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862号 原告:蒋明华,男,1975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业利,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人。 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汉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西路799号。 负责人:何晓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明华诉被告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41170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业利驾驶皖EZ8010(临时牌照)号中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北外环交汇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蒋明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蒋明华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监护室抢救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中被告彭业利垫付医疗费151192.7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彭业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明华无事故责任。本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706.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业利驾驶皖EZ8010(临时牌照)号中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北外环交汇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蒋明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业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蒋明华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原告的伤经临沂沂蒙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0元。被告彭业利系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职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安宜集团从事木工工作。另查明被告彭业利驾驶皖EZ8010(临时牌照)号中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原告蒋明华达成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5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5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X20年X24%(伤残指数)=151416元;误工费:39720元(132.4元/天(48323/365)X300天=39720元);护理费:36296.4元(86.42元X150天(住院)X2人=25926元+86.42元X120天(出院)=1037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元X120天=3600元;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155.5元,以上合计411706.6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706.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部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蒋明华在与被告彭业利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及领取工资银行流水能够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安宜集团从事木工工作,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无相关医嘱和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为此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200天、150天、90天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5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X20年X22%(伤残指数)=138798元;误工费:26480元(132.4元/天(48323/365)X200天);护理费:12963元(86.42元X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155.5元,以上合计347615.2元。被告彭业利驾驶皖EZ8010(临时牌照)号中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蒋明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15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X20年X22%(伤残指数=138798元;误工费26480元(132.4元/天(48323/365)X200天);护理费12963元(86.42元X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共计345149.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310元、复印费155.5元,共计2465.50元,由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赔偿,被告彭业利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业利、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明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149.70元。 二、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明华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65.50元,被告彭业利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在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原告蒋明华结算垫付费用(计款155000元)时予以扣减。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代理费11919元,共计15657元,由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