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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文英与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英,涂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1号原告:谢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英与被告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6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板,供货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715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34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判。被告涂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347,150元,2015年12月给原告转账6,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一共给原告给付了286,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41,150元。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承诺给付时间。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谢文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涂敏对拖欠货款341,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涂敏向原告谢文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文英大板款:陆拾贰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正(627150元正)欠款:水磨园工地(水墨清苑物业建工:涂敏”。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关于拖欠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被告仍拖欠其货款341,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谢文英向法庭出具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涂敏拖欠原告货款341,15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上述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1,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涂敏于2015年2月5日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另查被告涂敏仍有341,15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故原告谢文英有权要求被告涂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得出20,852.21元【341,150元×年利率4.85%÷365天×460天(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11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敏支付原告谢文英货款341,150元。二、被告涂敏支付原告谢文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852.21元。上述被告涂敏应支付原告谢文英的款项共计362,002.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文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13.39元,由被告涂敏负担3331.33元,原告谢文英负担182.06元,余款3513.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谢文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