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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述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述汕,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释放,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述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陈述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述汕受陈某(已被判刑)指使,使用号码为131××××3090的手机与购毒人员胡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后,伙同陈某驾驶桂N×××××号摩托车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党校门前路段,由陈述汕将毒品3小包交给胡某,陈某则收取胡某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上述三人抓获,并从陈述汕身上缴获上述手机,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电子秤1部,从胡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5克)。同日,陈述汕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离开。2016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经网上追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将陈述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述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8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的供述,陈述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述汕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述汕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述汕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述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陈述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述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被羁押的一日亦应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