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邓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邓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男,该行职员。被告:邓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中行)与被告邓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城、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4.46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5728.51元、利息12422.48元,共计48145.45元(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银卡1张,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3万元。被告收到卡后于2012年7月9日激活使用,2012年10月起出现还款困难。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4.46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5728.51元、利息12422.48元,被告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被告邓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韶关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3、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4、欠款人身份证(邓君),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生效时间;6、交易历史表、催收电子档案、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邓君向原告韶关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就其信用卡的申请及使用的法律协议,被告在该表个人信息栏填写的住宅地址是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同时,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签名确认已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声明约定信用卡滞纳金(即原告所述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则约定,乙方(被告)透支消费不超过50天为免息期,如果乙方逾期未还清,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自2012年7月9日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4.46元,利息12422.48元,违约金(合约约定的滞纳金)5728.5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韶关中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韶关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君清偿尚欠的全部欠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透支本金29994.46元,利息12422.48元,违约金5728.51元(上述本息均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64元,由被告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诗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