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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文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彬,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彬利用自己给被害人李某开车的机会将车备用遥控器留下。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吴文彬用遥控器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自家院内一辆牌照号为×黑银灰色捷达车打开,将后备箱垫下面的人民币50000.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解某、潘某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情况说明,户卡信息,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彬无视国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文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彬利用自己给被害人李某开车的机会将车备用遥控器留下。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吴文彬用遥控器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自家院内一辆牌照号为×黑银灰色捷达车打开,将后备箱垫下面的人民币50000.00元盗走。案发后几天,被告人吴文彬向被害人承认了丢失的钱是其所盗,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文彬陆续偿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0.00元,其中包括李某以前欠吴文彬的8000.00元,余款被害人放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告人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1989年6月13日出生。3、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李某发现自己的50000.00元钱丢失。案发后,我所当日进行了立案侦查。2017年2月24日经人举报,我所得知李某丢的现金为吴文彬盗取。2017年2月25日民警对吴文彬第一次进行讯问,吴文彬未交待盗取李某现金一事。2017年2月26日吴文彬主动找民警交待盗取李某现金一事。4、勘验笔录。5、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来报案,我丢了50000.00元钱。2013年3月25日晚,我开车晚上9点30分到家,钱放在我车后备箱垫子下面。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去开车发现钱没了。我钱丢了以后我就报警了,过了几天我和我朋友熊某怀疑是给我开过车的吴文彬偷的,熊某跟吴文彬聊,吴文彬默认了,后来吴文彬和我也承认钱是他偷的。吴文彬把偷来的50000.00元陆续还给我,其中有8000.00元是我原来欠他的。钱还上后我也没再计较这件事。6、证人熊某证言:2016年开春时,李某50000.00万元钱丢了,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非常好,他把这事和我说了,我俩就打听是谁���的。吴文彬之前给李某开车,我们经常在一起,丢钱后吴文彬总躲着我们,我俩就怀疑是吴文彬偷的。丢钱后的两、三天,我给吴文彬打电话,吴文彬在电话里对这事就默认了,吴文彬和我说,我和李某聊一聊,到时我把钱还给李某。后来听李某说,吴文彬是分几次还给他48000.00元。7、证人解某证言:我因开设赌场入看守所,在看守所我听潘某说,2016年舒兰市×镇一个叫吴文彬的在一辆捷达车里盗窃50000.00元钱,现在我要揭发,吴文彬盗窃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潘某证言:我因容留吸毒入看守所的。过去听吕某说,2016年6月,×镇的吴文彬子偷了李某放在其捷达车里的50000.00元钱,李某报案了,后来吴文彬通过吕某把钱还给了李某。这事我和解某说了。9、被告人吴文彬供述与辩���:今天我找警察有一事要向你们交代。我和李某是朋友,以前我给他当过司机,总在一起玩,把他备用的遥控器钥匙拿走了。我知道平时李某有把钱放车内的习惯。2013年3月25日晚11点左右,我看见李某将他车停在家中的院子里,我感觉车内有现金,我用遥控器将车门打开,没发现手刹车附近手扶箱内有现金,我又用遥控器打开后备箱,发现有面值是100.00元的50000.00元现金,我将这些钱偷走了。没多久李某通过朋友熊某和我唠过这件事,我也承认是我偷了这50000.00元钱。2015年春天我分5次一共还了李某48000.00元,其中包括李某以前欠我的8000.00元,剩下的李某不要了。2017年之前警察没有找过我,我认罪。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文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诉,证人熊某、解某等人的证言,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综合材料,办案说明,户卡信息,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文彬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没有对其讯问时,向被害人李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彬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