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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益亚与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亚,李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47号原告许益亚(曾用名许一亚),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许益亚与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亚诉称,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购进柴油一批,计价为13万元,由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军又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一再违约,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3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红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益亚购买柴油,总货款13万元,当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一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今借到李红军2016年1.13”。同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李红军借许益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底一次还清,如果5月底未还清,可凭此协议向建湖人民法院起诉。(此款是阳光加油站欠的油款)还款人:李红军2016年4月27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销售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益亚与被告李红军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许益亚向被告李红军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李红军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益亚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货款,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给付原告许益亚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以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