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辉与被告黄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辉,黄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C}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50号 原告:何忠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明,男,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忠辉与被告黄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叶树生、被告黄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普��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被告黄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金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月系北京大学管理研修班的同学。2014年3月7日,应王某月要求,原告出借200万元给王某月的朋友被告黄金明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发放,归���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因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王某月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和王某月口头主动提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原告表示同意。借据同时载明,担保人承诺:“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则担保人无条件负责偿还该借款,及由此给债权人带来的其他一切损失”。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据后,原告当天从建行宣城锦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6229538106900843660”转账支付出借款20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利息6万元,共计给付5个月利息,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与被告原本就无任何关系,只能多次催促王某月还款,王某月作为担保人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4年10月17日代为给付利息20万元,2015年委托其朋友杨某勇代为付息10万元。王某月曾同意代为还款,方案是在2014年12月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份还款50万元,余款在农历2014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王某月未按其承诺的时间还款。截止2015年10月7日,共计借款期限已达19个月,依约定利息应为11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3月7日至8月7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3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17日王某月代为还款的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王某月商请杨某勇代为付息10万元,总共付息60万元,尚欠利息54万元,本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欠款200万元是事实,当天还了6万元应当扣除,应当扣除已还的60万元;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状中原告认可收取60万元利息,包含第一次的6万元,6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3.担保人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依据原告的陈述,王某月在2016年9月份代为偿还70万元,共计应扣除130万元,200万元是被告通过王某月向原告借的钱,还王某月借李某清的钱,因被告也欠王某月1000万元,还200万元,还欠800万元;5.其他费用不包括原告请的律师费用,本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请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转账凭证、承诺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用转账方式支付,王某月作为担保的事实;二、对账单、转账单、转账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付息60万元的事实,付息是分9次,其中前几个月每月支付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2014年5月14日-11月10日原告与王某月的短信记录复印件12页及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的短信明细43页,证明原告持续要求王某月偿还担保债务,其中2014年9月22日上午10点25分,2014年9月19日上午9点26分的短息明确借款是200万元;四、录音整理记录1份(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地点在王某月办公室、人员:王某月、杨某勇、何忠辉、陈某武、焦某子),证明担保人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是知道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地点在王某月办公室、人员:王某月、何忠辉、陈某武、焦某子)证明王某月承诺还款的事实;五、2015年3月-4月原告与王某月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月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呼叫王某月13905630795手机,就是要求其偿还债务;六、宣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到王某月办公室要求偿还债务,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七、撤诉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起诉后撤诉,原告有权再次起诉。八、调解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诉讼中原告与王某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王某月一次性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万元,并明确70万元先付息再还本金,偿还之后,原告不再要求王某月承担责任,王某月分2次转账支付7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撤回对王某月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由法庭核实,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4年3月7日第一笔6万元应当扣本金,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原告的54万元应当为本金;对证据三、四、五、六,系原告与王某月发生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开庭之前被告与王某月电话联系,王某月称在本案中支付了100万元给原告,调解协议中约定王某月代偿借款本息70万元,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不符合事实,因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该70万元应扣除本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七、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7日,黄金明向何忠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黄金明(债务人)向何忠辉(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现已收到全部借款,此借款是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黄金明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并按手印,王某月在担保人处签字,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并签字“同意担保”,该借据注明“担保人承诺: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则担保人无条件负责偿还该借款,及由此给债权人带来的其它一切损失。此款请转泾县农商行营业部卡号:6229538106900843660黄金明1560563401718605634017”。同日,原告向被告账号(6229538106900843660)转账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内20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6日、5月15日、5月29日、6月18日、7月5日、7月11日支付原告6万元、6万元、6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代王某月转账20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杨某勇代王某月支付原告1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何忠辉将黄金明、王某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金明归还何忠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何忠辉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王某月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9日,何忠辉(甲方)与王某月(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月为借款人黄金明一次性代偿借款本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汇入甲方账户(户名:何忠辉,账户:4340621760001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城锦城支行);二、该款支付后,甲方何忠辉自行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起诉,甲方与黄金明之间纠纷自行解决,与乙方无涉;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甲方日后不得再以认可理由向乙方主张担保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调解协议签订后,王某月依约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70万元。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某月的起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王某月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号1、4、8室及宣城市区美都新城**幢11**室。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该6万元应抵扣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4万元。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欠款200万元是事实,当天还了6万元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6日、5月15日、5月29日、6月18日、7月5日、7月11日支付原告6万元、6万元、6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及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辩解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上述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及民间借贷利率限度的规定,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及王某月共偿还原告124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为1234211元、借款本金为5789元,尚欠借款本金1934211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前述款项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诉状中原告认可收取60万元利息,包含第一次的6万元,6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理费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辉借款193421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001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原告何忠辉负担5520元,被告黄金明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 日 期 期初本金(元) 期间天数 月利率 期间利息 (元) 归还本息(元) 期末本金 (元) 利息 本金 合计 2014.3.8-214.4.6 1940000 30 3% 58200 58200 1800 60000 1938200 2014.4.7-2014.5.15 1938200 39 3% 75590 60000 - 60000 1938200 2014.5.16-2014.5.29 1938200 14 3% 27135 20000 - 20000 1938200 2014.5.30-2014.6.18 1938200 20 3% 38764 30000 - 30000 1938200 2014.6.19-2014.7.5 1938200 17 3% 32949 50000 - 50000 1938200 2014.7.6-2014.7.11 1938200 6 3% 11629 20000 - 20000 1938200 2014.7.12-2014.10.17 1938200 98 3% 189944 196011 3989 200000 1934211 2014.10.18-2015.2.17 1934211 123 3% 237908 100000 - 100000 1934211 2015.2.18-2016.9.30 1934211 560 2% 722105 700000 - 700000 1934211 合 计 1940000 - - 1394224 1234211 5789 1240000 1934211 说明:利率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