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军,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2号原告许海军,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谢立辉,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魏春雷,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军诉被告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军委托代理人谢立辉、被告魏春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魏春雷驾驶吉J5×号轿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共花医疗费25446.71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46.71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328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魏春雷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春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5时30分,被告魏春雷驾驶吉J5×号轿车,由长岭去松原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因未确保安全,同前方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枢椎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近节拇指外伤。住院65天,共花医疗费25428.01元。2017年4月7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海军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海军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六十日。3、被鉴定人许海军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其营养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一百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魏春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03.01元。被告魏春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328元、鉴定费2700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40703.01元的剩余损失。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1800元为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4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误工费25071.20元(113.96元/天×22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2328元,共计127681.09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得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魏春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0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328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4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7928.0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误工费25701.2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7425.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779.21元(127681.09元-2000元-10000元-87425.08元)×70%,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40703.10元,既78501.1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785元,原告负担13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2306元,原告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