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郭某,陈某1,陈某2,陆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敏,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治红,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王某1,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害人郭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害人陈某1,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害人陈某2,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敏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敏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50号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张冬梅、邓治红,被害人王某1、陈某1、陈某2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1月8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延[2016]28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于2017年2月8日以佛顺检公诉���延[2017]1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6]272号、于2017年3月7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7]45号恢复庭审建议书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敏以自己和前夫李某1经营的中山市黄圃镇骏霖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骏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郭某、欧某1、陈某2借款,并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4年5月,陆敏向王某1等人谎称骏霖厂投标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废钢回收项目,并向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骏霖厂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以投资东方公司废钢项目为由向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分给被���人部分利润。事后,陆敏没有将借款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借款、购买房产以及转贷他人。经查,陆敏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3623343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共434038元,骗取被害人欧某1共441294元,骗取被害人郭某共790308.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1609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136900元,总计558678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陆敏到容桂派出所投案,当天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民警根据情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汇成华庭公寓506号房将在逃的被告人陆敏抓获。2.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开始,陆敏开始找我借钱,说是工厂需要出货,并说会分红给我,那时陆敏准时还款。2013年底,陆敏说要办一个新的营业执照,以其为法人代表,厂名是骏霖厂,要我帮忙借钱。2014年1月至4月都是小额借出,准时还款。2014年3月开始,陆敏就跟我说现在其跟东方集装箱厂合作做一个废铁项目,资金回笼很快,其跟别人拉废铁,拉不完,余下的就叫我投资一起拉,5月我就给其30万左右,陆敏也按约定还了。2014年6月初,陆敏又找我借40万做生意,过了几天,陆敏又找我借50万,说只用一天,是办环保资料,申请新的营业执照用,我才知道骏霖厂法人不是陆敏,是属于其前夫的,陆敏说这次申请不了,我借的钱就更难还了,我就临时凑了39万元转账给陆敏,陆敏在第二天就还了约27万。后陆敏又陆续找我借钱,我均转账给陆敏。2014年7月,陆敏说要把做废铁项目的押金退出来还钱给我,但资金不够,要我先借10万转给与其合作生意的萧某1,我就转账10万给萧某1的农行账户。后来我多次向陆��追讨借款,并从陆敏口中得知陆敏以同样理由向其他人借款没还,我借给陆敏的钱并没有用在废铁项目上,而是转给了萧某1。我还应陆敏要求从我的银行账户转了钱到梁某、林某、骏霖厂的帐户,我也有收到陆敏要王某1转给我的9.3万。另外在2014年7月2日,王某2转了8万元给我,让我帮她转到骏霖厂的公账,这8万元是王某2个人借给陆敏的。被害人欧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陆敏向我提出其在中山开办的工厂有个收购废钢的项目很有盈利空间,问我是否有兴趣合作投资,同时陆敏带我和朋友到其开办的骏霖厂参观考察,陆敏也介绍其丈夫李某1给我认识。后陆敏多次找我介绍推荐废料投资项目,我就开始多次小额投资到陆敏处,陆敏也很准时返还本金。2014年2月,陆敏告诉我收购废钢项目,还向我提供了一份《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都有东方公司的公章,我认为这些文件是真实的,就开始加大投资金额,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账到陆敏的农行帐户,也有时陆敏要求我转账给王某2、陈某1、梁某等人及骏霖厂的帐户。从2014年4月开始,陆敏就没有按期返还投资款,后来我从朋友处得知,陆敏以废料回收项目为由向其他人借款融资,均未偿还。2014年4-6月期间,我还通过朋友林某的帐户转钱给陆敏或陆敏指定的账户。被害人郭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3年5月,陆敏向我提出其开办的骏霖厂有个收购废钢的项目很有盈利空间,但资金不足,想向我借钱投资,赚钱就分利润给我,之后陆敏带我到骏霖厂考察参观,并认识其丈夫李某1。随后,陆敏就多次找我���绍废料投资项目,我也开始借钱给陆敏投资,我分多次转账给陆敏,每次借钱后,陆敏都某出货后给我利润和本金。2014年2月,陆敏跟我说收购废钢项目,并给我看了一份《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陆敏多次要求我投资,我投资共计280万,但陆敏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将本金和利润还给我,后来得知陆敏以相同理由向其他人借款融资均未偿还,且陆敏说投资款并没有用于投资购买回收废料上,而是转账给萧某1及李某1。我除了个人多个账户转账给陆敏或陆敏的指定账户外,还叫多个朋友转账到陆敏或陆敏指定的账户,分别是陈某3、余某、杜某、彭某。我还将自己的支票给陆敏拿去借钱,但我没有写过借条给他人。2014年7月2日,我又筹到8万元,我就转给欧某1帐户让她转给陆敏指定的骏霖厂帐户。被害人王某2通过照片���认出被告人陆敏,对相关借条、银行流水进行了指认。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3年5月,陆敏向我提出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并说赚钱后分我一点利润,当时我觉得只是一起打麻将的朋友,就没有借给其。两三天后,陆敏带我到其厂里考察,我回来后就开始借钱给其。2013年6月到8月,我分三、四次借给陆敏约20万,每次借钱后,陆敏都某出货后给我打回利润和本金,但有时需要再进货时就没有给我本金。2014年2月,陆敏又找到我称其和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有一项收购废钢的投标,但需要给东方公司交押金20万,之后我就给陆敏转账了20万,后来陆敏就向我提供了一份《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之后陆敏就多次向我借钱向东方公司买废钢,说赚钱后会给我利润,我就陆续给陆敏和其前夫��某1转账借钱,至2014年6月底,我一共借给陆敏约450万元,收过约8万元利润。后陆敏没有按照合同的还款期还款,都是支付部分利润,我多次向陆敏和李某1追收借款,但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搪。后来陆敏告诉我其没有将借款用于回收废料,而是转给一个叫萧某1的人的账户跟东方公司做卷钢、卷板。2014年6月23日,应陆敏要求通过我账户转账了9.3万给欧某1农行帐户。我没有转钱给李某1,但李某1有跟我签订过《个人借款合同》,我问过李某1钱转到谁的账户,李某1说转到陆敏的账户就可以了。被害人王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1、被告人陆敏,对陆敏借款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进行了指认。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初,陆敏称其厂做的废料回收项目因资金不足,想问我借钱,当时我没有答应。2013年9月,陆敏再次问我借钱,并答应分利润给我,我相处后觉得陆敏不错,就分几次借了10万给其,一个月后陆敏也兑现承诺分了我1万利润,本金没还。后我再借钱给陆敏,陆敏答应会给我写借款协议但后来没有写。每次陆敏向我借钱后,都会按时给我利润,但过不了多久又会向我借回去。2014年年初,陆敏跟我说中标了一个大合同,是与东方公司合作,但需要更多的资金,想再向我借钱,我陆续共借给陆敏约40万(含利润)。2014年6月,我向陆敏追收时,陆敏就以各种借口推搪。同时我还按照陆敏要求将6000元转给林某账户。被害人陈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陆敏想让我和其合作做收购废钢等生意,盈利空间很大,陆敏还带我认识其丈夫李某1,但我没有答应和其一起做生意。后陆敏告诉我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并答应会给利润,于是���就给其转了2万,陆敏很快就还款了。过了一段时间,陆敏向我介绍收购废钢的项目,并向我提供了一份《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多次要求我投资,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给陆敏,至2014年7月,我共投资给陆敏约10万(不含利息)。最后一次陆敏向我借款是叫我转账到郭某的账户。后我打听到陆敏以上述废料回收项目为由向我多个朋友借款。被害人陈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8.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向他人借钱再转借出去,从中赚取一点差额作生活费。大概从2012年开始,陆敏就经常找我借钱,说是用于其与其丈夫李某1的工厂资金周转。开始我借钱给陆敏让其拿东西抵押,后陆敏还款准时,大家建立信任关系,就不用抵押。到2014年3、4月,陆敏还款越来越不准时,我有时要求其提供抵押才��钱。2014年4月30日,陆敏用金额10万的骏霖厂支票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0万。2014年5月,陆敏又用金额15万的骏霖厂支票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5万,这25万陆敏至今未还。我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借钱给陆敏,大多数钱转入陆敏的农业银行账户,也有转到骏霖厂对公账户,有时也按照陆敏的要求将借款转给其他人的账户。陆敏还款多数是转账到萧某1的账户,可能有转到我的账户,但数量很少,印象中陆敏没有还过现金给我。我没有介绍萧某1给陆敏认识。2010年,我准备离婚时,为避免离婚分割财产,就向某1借用了其不用的尾数3371农行借记卡,借后一直都是我本人使用,大多用网银转账给他人。证人曾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指认笔录:2010年我与陆敏离婚,2013年10月我注册成立骏霖厂,并独自经营,陆敏没有参与厂里任何事情,只是有时她会带儿子去厂里找我见面,2014年7月,骏霖厂已变更法人代表,我不再经营。2014年6月下旬,因陆敏向我借钱,后我转账到陆敏的农商行账户92000元,2014年7月1日,陆敏称有钱转进骏霖厂账户叫我借骏霖厂U盾用一下,同时把92000元还给我,我叫其将81700元转到东方公司的账户里,之后我打电话叫陆敏归还U盾,但直到其被抓获也没有归还。根据银行的交易流水,欧某1、郭某、曾某1均有转账到骏霖厂的账户,应该是陆敏叫他们转账来的,那些钱也是陆敏转走的,我没有用过这些钱,因当时陆敏说其农行卡找不到了,将钱转到骏霖厂。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在和陆敏离婚后,我的农行账户与陆敏的账户经常有资金来往,我的账户还多次转钱到萧某1、欧某1、郭某、王某2等人的账户,那是陆敏找我借钱,说用来做生意,有时转到其账户或其他人账户。我不认识萧某1等人,没有给过骏霖厂的支票给陆敏。我只向陆敏的朋友借过一次款,是2014年3月底,我对陆敏说厂里资金紧张,叫其想办法借10万周转一下。后来我与陆敏跟一名叫王某1的女子见面,由陆敏开口提出借钱,王某1同意,于是我在一份借款20万的合同上签名,之后款到陆敏账户。骏霖厂自2012年开始向东方公司收购废铁灰,但从来没有在东方公司投中过废钢回收业务,涉案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上公章应该是我厂的,但不知为何盖在此文件上,公章一般放在办公室或家里,陆敏有机会盖章,我从来没有提供过上述投标文件及类似文件给陆敏,但有带过此类文件回厂里了解,放在办公台上没有管但没有任何章,50万的押金收据我也从来没有见过。陆敏曾向我提出有朋友想做东方公司的废钢,想找机会与我一起去该司了解一下��所以2014年3月初陆敏跟我到东方公司,我就自己办业务,陆敏找东方公司什么人及谈什么我不知道。2014年4月初,我带王某1和陆敏到东方公司。我的工人曾跟我说陆敏曾带人到厂里参观,但我不在场。证人李某1对涉案的两张支票、所签的20万借款合同、骏霖厂及其个人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东方公司的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指认。10.证人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不认识陆敏、李某1。我在农行申领过两张卡号尾数为3371、9014的储蓄卡,刚开通时是自己在使用,大概在2012年,朋友曾某1叫我借一两张农行储蓄卡给她用于做生意收款、转账,我就借了这两张卡给曾某1,至今曾某1没有还给我。曾某1有做民间借贷,有时我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也找曾某1借。证人萧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曾某1。11.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骏霖厂工作至今,负责开货车送货及门卫工作,平时厂里上班只有我及妻子黄某两个人,没有其他员工,厂老板是李某1。陆敏是李某1的前妻,平时陆敏一个月就会带其儿子到骏霖厂一趟,每次都是坐一下就会离开,陆敏没有管理骏霖厂的事务。证人王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敏。12.证人卢某的证言:2013年年中左右,曾某1向我借几万元,我同意并用农行账户转账给她,后我们之间不时都有些资金相互出借急用。对于银行流水显示我和萧某1的账户有交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曾某1叫我转账到哪个帐户我就转哪个帐户,我不认识萧某1。1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陆敏打电话给我说其借别人的钱再借给别人,因下家没还钱给她,导致她没钱还给上家,被抓去看守所,刚放出来。后我帮她在中山南头正兴路25���租了一出租屋住,并让快餐店送饭给她,后陆敏不知去向。14.证人苏某心的证言:2013年开始,曾某1有时会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钱。我不认识萧某1,不清楚为何我的农行账户和萧某1有交易,如果有也是根据曾某1的要求转账到萧某1的账户。15.证人梁某的证言:几年前,我在农业银行申领了6228270106053067020储蓄卡,2014年年初朋友曾某1向我借了该卡使用。2014年年中我又去农业银行申领了6228480109264484071储蓄卡,曾某1叫我再借一张储蓄卡给其用,我就说自己需要用储蓄卡,曾某1说迟一点把之前借的卡还给我,于是我没有用过该卡就借给曾某1一直使用至今。过了段时间,曾某1将之前借的那张6228270106053067020卡还给我,我用了一段时间丢失就注销了。我与曾某1没有资金往来,也不认识陆敏。16.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陆敏需要50万元做一宗废铁生意,用一个星期左右就可分得6万元利润,而她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我和欧某1、王某2商量后决定合伙做这一宗生意,就由我出资18万元、欧某1出资17万元、王某2出资15万元,一共凑够50万元给陆敏。7月1日早上,我就通过农业银行帐户转了18万元到陆敏指定的骏霖厂账上。另外陆敏曾转过1000元到我帐户,当时是王某2欠我1000元,她叫陆敏转给我。17.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应某勤的要求分几次共转了十几万元给陆敏,具体转账时间、数目记不清了,我已将转账单据交给王某2。18.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应老板王某2的要求一共转了50多万元给陆敏,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之前已将转账清单提供给王某2。19.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我是东方公司的物料部经理。东方公司的废品按批量不定时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司会将一份废料招标文件提供给有意向的投标人,公开招标后,竟标人要交一定的押金。骏霖厂仅参与了2014年4份的招标竞标,但没有中标,除此之外,骏霖厂从来没有在东方公司投标过。骏霖厂的老板李某1自2010年开始为东方公司清理车间废油漆及废铁粉,东方公司每月按产量支付给李某1清理费。民警出示给我看的“东方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上面的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均不是东方公司的。我印象中有一位自称是李某1妻子的女子与李某1一起到过我办公室,交李某1为东方公司清理废铁粉的押金,其好像来过两次。东方公司与李某1妻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李某1没有带其妻子在东方公司转账押金。证人瞿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1及被告人陆敏;并对涉案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指认,指出上述材料所盖的不是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被告人陆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3年,我以和李某1共同经营的骏霖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某1、王某2、欧某1等人借钱,有借有还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后,我以骏霖厂向东方公司收购废铁为由向他们大额借款,借款中约60万用在骏霖厂的购货周转上,35万用于购置商品房,其余借款都是给了曾某1,按照曾某1的要求,转到萧某1的农行账户里,曾某1说拿钱去做钢材贸易。我没有将真实的借款用途告知王某1等人,如果我说明后,王某1等人不会借款给我。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是李某1交给我的,并告诉我骏霖厂中标东方公司2014年3月的废料收购,但李某1没有叫我拿去向他人借款。只有王某1借过几千元现金给我,不算利息的,之后我以现金方式还给王某1,我跟其他人没有现金往来。印象中我曾叫其他人转钱给梁某,是曾某1叫我转的。林某跟郭某一起的,郭某叫我还钱时曾多次叫我转钱到林某账户,也叫欧某1转钱给林某,是几万元。我叫王某1转过一笔9万多元给欧某1,是还之前我向欧某1借款。我有叫陈某2转账给郭某,不到十万。我记得有叫郭某转钱给陈某1,10万以内,记不清有没有叫郭某转钱给王某2、梁某。被告人陆敏通过照片辨认出曾某2,对东方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凯蓝名都商品房认购书、借款单据、银行流水等进行了指认。21.容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联系杜某,其称是应某勤要求转账给陆敏,相关单据已提供给王某2,但没空协助调查。2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陆敏与郭某(林某)、欧某1、王某1、王某2(陈某3、余某、杜某、彭某)、陈某2、陈某1、曾某1(萧某1、梁某)、骏霖厂、李某1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相互的账目往来情况。2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山市黄圃镇骏霖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设立,投资人为李某1,于2014年7月29日变更登记投资人为杨某。24.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证明陆敏于2014年5月-6月认购了凯蓝名都商品房,并支付了首期款338749元。25.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证明:证实暂时查不到陆敏坐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48号楼1401的房地权登记情况,也未查到陆敏坐落于顺德区的房地产权登记情况。26.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东方公司在2014年对厂区废料进行了3次公开招标工作,其中骏霖厂仅参与该司2014年4月18日的废料投标,并按约定交付了3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骏霖厂没有中标,该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3万元退还骏霖厂账户。此后,骏霖厂没有再参与该司其他任何废料的招投标。27.借款合同、借条、借据:证明被告人陆敏向被害人借款的情况,经双方签认。其中陆敏称借款金额含利息,其向欧某1借款98万、向郭某借款130万、向王某2借款273.7万、王某1借款418.434万、向陈某1借款40万、向陈某2借款13.8万。陆敏向某2芸借款25万,以支票抵押。李某1于2014年3月11日向王某1借款20万。28.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收款收据。29.司法调解文书:证明被告人陆敏与李某1于2010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已将被告人陆敏的6228481458558982772帐户冻结,帐户内有余额人民币340336.66元。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敏的身份情况。32.文检鉴定书、印章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收款收据》上的所盖印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所盖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盖印的“中山市黄圃镇骏霖金属制品厂”印文与样本上“中山市黄圃镇骏霖金属制品厂”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3.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询问证人曾某1,核实陆敏与曾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陈述主要内容:曾某1提到陆敏之前借款曾有抵押物,后来即使没有抵押物也借款给她,再后来陆敏借款越来越频繁,利息并无约定具体比例,借款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有些借款是转到陆敏的账户,也有转给陆敏指定的账户,陆敏还款也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收据、担保书、支票,证人曾某1提供:证明证人曾某1与陆敏之间的借贷关系。35.情况��明及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材料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36.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核实证人曾某1与陆敏之间借款的关系,证人曾某1陈述其与陆敏之间并无生意合作关系,只有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尚有10万元未归还,并无合伙诈骗。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敏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我没有诈骗,也没有拿合同去诈骗,是王某1在看东方公司的油漆的时候,看到东方公司的废料场地上有废钢,提出想做废钢生意,当时没有拿���合同,这个生意需要很多资金,王某1说可以找其他投资人一起投资,我处有三月份投标过东方公司的文件,文件是真实的,我拿给王某1看的是我投标过的文件,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并没拿过合同给其他人看。当时我给王某1看的时候我也认为文件是真实的,只是让她知道文件中的要求。最后检察机关鉴定后对我说文件是假的我才知道。文件是我前夫李某1给的,三月份我与李某1在东方公司进行投标,钱是我在东方公司的财务室缴纳的,瞿经理等办公人员也在,因此我一直认为该文件是真实的。我与被害人的关系很好的,我从没想过拿合同去诈骗。案发前我与被害人一直有相处,也没有逃避过。对于起诉书中的金额,我个人并无高消费,34万元购房款王某1是知道的,约51万是王某1的朋友朱某、陈某5借给我周转的,无收任何利润。我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骗。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方指控陆敏虚构事实包含两方面:一是陆敏无参与骏霖厂经营,庭审调查中王某1、彭某陈述的事实、王某1的书证(特别是短信部分)表明陆敏一直参与骏霖厂经营,李某1是在说谎;二是陆敏提供虚假合同给被害人看,庭审陆敏多次与被害人对质,其本人只提供过东方公司合同给王某1看,目的是让其了解东方公司投标需要的条件,并非为达到借款目的;9月13日庭审中陈某1承认陆敏将合同等文件放到她家中,她并没有拿出来看,其中包括东方公司合同;公诉人称是陆敏虚构的文件,但公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该文件是陆敏制作的。二、公诉方指控陆敏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指出其从被害人取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借款、购买房产、转贷他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非法占有故意有��项明确界定,陆敏行为并不属于七项中所说的任何一项,陆敏借款用途、动机,是因为萧某1有关系可以拉货,且陆敏与曾某1之间因有救命之恩而存在深刻的信赖关系,陆敏与曾某1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从曾某1农行转给陆敏的账户统计金额为403万元之多,陆敏相信曾某1能够拿货且能帮助自己向被害人还款,在未到八月的时候,被害人一直催款,曾某1也有向陆敏及被害人还款,2014年7月15日在派出所各被害人都某现场的情况下,曾某1、萧某1在电话中也承认是用该笔款去拉货了,并非陆敏单方编造的谎言;另强调,诈骗罪是直接故意,时间点是向被害人借款时就不打算偿还,但从庭审、银行往来账户中可看出,陆敏一直在向被害人还款,即使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也一直在向某2芸、萧某1追款;个人消费方面,公诉方无证据证实陆敏将所借钱用于大额消费,偿还借���是陆敏指示各被害人相互转款,因各被害人彼此相识,明知道是帮助陆敏还款,也愿意提供此等帮助,因此不存在陆敏有欺诈的行为;购买房产方面,陆敏与王某1的借款合同中,指明该款项用途是购买房产,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转贷他人方面,公诉方无指出具体转贷给何人,从银行流水看出,公安机关指出萧某1与陆敏账户间存在一千一百万的差额,但该笔款是用于拉货,非转贷;公诉方提到陆敏明知道不能还款还持放任态度,辩护人不同意该观点,陆敏有正常工作和收入,与曾某1有信赖基础,曾某1与萧某1处有大把的债权,同时强调,除被害人所提供的资金外,陆敏自己也转了180万元给曾某1,陆敏不可能对自己钱款的去向持放任态度,如果陆敏的债权收回,就具备偿还能力;公诉方提及的赃款的问题,被害人多次要求追赃,但公安机关对此无所作为;至于潜逃一说也不存在,陆敏是受到非法拘禁,且陆敏离开派出所的时候就被李某2带走,陆敏有理由相信,李某2是为了陆敏去追款,并非真正的取保候审,若陆敏是潜逃完全可离开顺德,为何还留在顺德,其本人并非顺德人,其目的是为了向某2芸等人继续追款。三、本案中,陆敏也是被害人,自己资金无法追回,并在派出所渡过了两年多的时光。四、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曾某1有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即曾某1曾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为何不继续追查。五、公诉方说的被告人与曾某1、萧某1间无相应的合同协议而否定债权的存在是不对的,因所有款项是直接从被害人转到被告人,就直接转款给萧某1或曾某1,若本案被定性诈骗罪,即该款应认定为赃款,若是赃款,无论是被害人、被告人都要求查清该款的来龙去脉,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不予理睬;既然被告���、被害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定性为诈骗,那被告人和萧某1、曾某1之间无任何理由的大笔款项往来为何不予追查。六、公诉方称被告人逃避,从二审开始,辩护人一直强调并提供证据认为被告人受到非法拘禁,并在二审时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并无任何行动,辩护人坚持要求公安局对此事件立案调查。被害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陆敏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归案后又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偿还骗得的赃款,应当从严处罚;2.应当追究李某1、萧某1、曾某1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陆敏、曾某1、萧至峰、李某1等人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敏曾通过短信向某2芸、肥仔、萧某1求救,陆敏与萧某1之间有生意来往,说明他们是同伙,陆敏诈骗的赃款全部是打到曾某1、萧某1的账号。2.从佛山中院阅卷复印的材料,分别为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及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敏诈骗的情况。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敏犯诈骗罪的事实公开开庭审理,并对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上述证据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敏以自己和前夫李某1经营的骏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郭某、欧某1、陈某2借款,并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4年初开始,陆敏向王某1等人谎称骏霖厂投标东方公司废钢回收项目,并向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骏霖厂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以投资东方公司废钢项目为由向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分给��被害人部分利润。而后,陆敏并未将各被害人交付的款项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将款项转给了萧某1和曾某1。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陆敏编造虚假事实向各被害人借款后某归还,但证明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分析如下:一、被告人陆敏在借款未能归还给被害人后某逃匿等逃避行为,且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向某1、曾某1追讨款项,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二、被告人陆敏与萧某1、曾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查明。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敏向某1、曾某1转款高达1000多万元,被告人陆敏称其是与二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但萧某1、曾某1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萧某1称不认识被告人陆敏,而曾某1虽然承认是她要求被告人陆敏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萧某1账户,但称被告人陆敏向其转款是归还借款,并非合作投资。鉴于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陆敏是受萧某1、曾某1二人蒙骗,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向公诉机关发《补充证据函》,公诉机关亦未能补充侦查到被告人陆敏的借款动机、目的及其转款给萧某1、曾某1的真实用途的证据。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敏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没有逃逸,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敏无罪。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立 荣人民陪审员 黄 炳 坤人民陪审员 麦 俊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婉 媚书 记 员 欧阳银清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