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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搌与黄某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搌,黄某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32号原告:李某搌,男,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黄某绿,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李某搌与被告黄某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搌及被告黄某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9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G105线新丰县森林公安分局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从路外驶入道路的川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合法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驾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巨额的维修费,并导致多日无法使用车辆。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不肯出面协商,甚至对原告的索赔不予理睬,态度极为恶劣。被告严重忽视交通规定,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且没有任何歉意、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是由路口出来,虽然被告的摩托车逆行,但摩托车与汽车相撞,摩托车不应该负全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40分,黄某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G105线新丰县森林公安分局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车辆与李某搌驾驶从路外驶入道路的川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功将受损的车辆送到新丰县骏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9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川B×××××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汪美,2016年7月24日,汪美与王斌签订《机动车质(抵)押合同》,由汪美将该车质押给王斌,后王斌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罗璇。2016年9月26日,罗璇与原告李某搌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罗璇又将川B×××××小型轿车转让给李某搌。2016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搌为川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摩托车与汽车相撞,摩托车不应该负全责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本次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并非川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且因本次事故已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5900元,该维修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搌汽车修理费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福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