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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献伟为与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其为第三人谭城、谭琳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献伟,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谭城,谭琳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21行初13号原告谭献伟,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居委会南塘组。委托代理人冯建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路。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硕,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湘潭县云湖桥镇南北路4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谭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职工,住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谭琳也,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镇南塘居委会***号。原告谭献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县国土局)撤销其为第三人谭城、谭琳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交补充行政起诉状,将湘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县政府)列为第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补充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19日,经被告县国土局审查并报被告县政府审核批准,向第三人谭城、谭琳也要、颁发了潭国用(2008)第B17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96年5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谭城的名义与原告湘潭县国土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16772元的出让金购得涉案土地的五十年使用权。后原告出资在该地新建一栋六层楼的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6年12月,通过查询得知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第三人谭城和谭琳也。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作出过将涉案土地登记到两个第三人名下共有的意思表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潭国用(2008)第B17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县国土局辩称,潭国用(2008)第B176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系由湘潭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发,被告县国土局仅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并负责审查登记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形式合法性,并非涉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核发主体,故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诉称违法的行政行为系核发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照该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县国土局的起诉。被告县政府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由被告县国土局和被告县政府共同作出,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献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