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健与周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周尚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960号原告:王健,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尚明,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健与被告周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尚明赔偿王健铲车维修费4520元;2、由周尚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6时30分左右,在高唐县赵寨子镇寺后刘村西头路北农村改造工地,周尚明因拆迁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小橛子砸坏王健的铲车水箱与驾驶室玻璃,王健将受损铲车送往聊城市宏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检修,共花费4520元。事后王健与周尚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6时30分左右,在高唐县赵寨子镇寺后刘村西头路北农村改造工地,周尚明因拆迁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周尚明用小橛子砸坏王健的铲车水箱、驾驶室玻璃。高唐县公安局因此对周尚明给予行政拘留十九日,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事后王健将受损铲车送往聊城市宏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检修,经检查,车辆散热器、前后玻璃、右前后侧玻璃毁损,王健因此共计花费维修费4520元。上述事实,有王健提供的高公(赵寨)行罚决字【2016】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宏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涉案车辆(SEM山工牌,车型号为SEM652B)系王健购买的证明一份,聊城市宏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SEM652B维修清单及发票一份载卷作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尚明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毁坏王健的铲车,致使王健的铲车受损,王健因此支出维修费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尚明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王健要求周尚明赔偿其铲车维修费4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健铲车维修费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