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胜才与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才,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52号申请执行人刘胜才,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马坤洪,男,生于1958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胜天镇凤鸣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马坤洪,经理。本院在执行刘胜才申请执行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20000元。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5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伟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