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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正华(大)与布的呷呷莫、鲁正华(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正华,布的呷呷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正华,男,1960年6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的呷呷莫,女,1981年8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庆,男,1959年5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四川省西昌市安哈镇芊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正华,男,1972年7月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尔尔姑,男,1966年9月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系鲁正华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鲁正华(以下称大鲁正华)因与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鲁正华(以下称小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鲁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岳雪,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庆,被上诉人小鲁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尔尔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鲁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大鲁正华与被上诉人小鲁正华系远房亲戚,借款时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系小鲁正华妻子。2010年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达成借款协议。小鲁正华向自己供职的中国农业银行先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借给上诉人使用。小鲁正华向银行贷款于2011年1月4日放款,小鲁正华于2011年1月9日交付给上诉人,并书写了出借人为布的呷呷莫的借款凭证。该事实说明,其夫妻的款项是银行贷出后出借,显然具有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其行为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故该出借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二、就算案涉借款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计算也存在巨大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然而判决中却没有将此作为本金计算的依据。首先,上诉人在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按照2400元进行支付利息(按本金8万,月利率3%,已全部实际支付),依法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7万元,每月利息2100元。这一期间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了6000元利息,该部分应当予以抵扣。其次,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依据借款本金为7万元,月利率3%,上诉人共应当向第三人夫妻支付本金及利息为131900元(即2014年7月27日的《欠条》载明金额),但结合本案借款本金为7万元,月利率2%这一法定计算标准,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本息合计为100275。再次,自2014年7月27日起到2016年1月5日期间,按借款本金为8万元、月利率3%计算期间利息后再加上前一期间的131900元,则总计为172000元,由于上诉人又单独向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支付了30000元利息,故而双方形成的《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诉人尚欠142000元这一事实。但这期间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2%这一法定计算标准,再加上100275元,那么上诉人至此实际应当支付本息合计为94075元(扣除向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支付的30000元利息)。同时,上诉人也向第三人支付了26500元利息,第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实。综上,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61575元(94075-6000-26500),一审判决认定的106166元错误。三、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夫妻共支付48000元利息,向被上诉人布的呷呷莫支付30000元利息,向小鲁正华支付26500元利息,以上共计104500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还需支付本息合计106166元,那么上诉人借款7万元,五年时间要承担210666元债务。该数据显示,明显不公平、也极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布的呷呷莫辩称,上诉人主张小鲁正华套取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不成立,因为这笔款项是答辩人自己的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小鲁正华的银行贷款。答辩人之前和第三人小鲁正华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欠有外债,贷款出来用于还债和装修房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予以认可。小鲁正华辩称,答辩人和布的呷呷莫以前是夫妻关系。2011年,答辩人在农业银行贷出100000元打算购车,但是后来未购车而是将该款借给了大鲁正华。打借条时写的是布的呷呷莫的名字。答辩人和大鲁正华、布的呷呷莫三人约定借款金额是80000元,利息是每月2400元,一年本金加利息就是108800元。出借时答辩人和布的呷呷莫从80000元中扣了10000元的利息,只拿了70000元给大鲁正华,大鲁正华就出具了一年本利99000元的借条。2014年答辩人和布的呷呷莫离婚时说好该笔债权每人收40000元,利息各自收取。离婚后,大鲁正华支付过答辩人利息26500元,支付过布的呷呷莫利息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息答辩人没有异议。布的呷呷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鲁正华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布的呷呷莫和第三人小鲁正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冕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到与被告大鲁正华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告布的呷呷莫无固定职业,第三人小鲁正华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小鲁正华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获得100000元贷款;2011年1月9日被告大鲁正华与原告布的呷呷莫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条中借贷金额是99000元,被告大鲁正华的妻子布火几几和儿子鲁鹏也签字确认用自家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大鲁正华曾支付过26500元的利息给第三人。被告大鲁正华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原告布的呷呷莫14800元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大鲁正华为原告布的呷呷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布点(的)呷呷莫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00元,春节前付7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据,鲁正华,2016年元月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借贷过程中利息是以3%月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1月5日的欠条中所载款项是新的借贷款项还是原借贷款项延续。首先,借条与欠条是不同的债权凭证,其在表意上也存在差异性。借条表示的是借款关系,而欠条一般是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新形成的欠款关系凭证而非直接的借款凭证。在被告对2016年的欠条中所载款项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后,原告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所载款项实际为借款,且该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述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频繁,但是却对多次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息均表述不清,另从原告陈述自己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多为向外拼借来看,原告自身并不具有较强的资金出借能力。再次,原告表述第三人2011年1月4日所获得的贷款偿还了何军宝的贷款,且在贷款不够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二哥拿出15000元帮助还款,那么按常理而言,该家庭在同一个月内不太可能具备向外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结合第三人银行贷款贷出的时间(2011年1月4日)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2011年1月9日)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将贷款出借给被告的可能性较大,故采信第三人关于2011年1月9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第三人的银行贷款的主张。最后,被告关于142000元欠条形成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该证据锁链与第三人的贷款情况以及陈述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2016年1月5日欠条中的142000元是2011年原告及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计金额。综上,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月5日并未产生142000元的借贷关系,2016年的欠条是依据2011年1月9日的借款形成。因2011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故2011年的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该笔债权,但并不影响离婚后对该债权的分割。从第三人获得贷款的时间、被告的借款时间以及办理贷款业务所需要的流程时间来看,第三人并不存在套取国家金融机构资金牟利的行为,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1月9日的借贷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出借应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3%月利率的约定和借条中99000元是由一年本息108800元扣减10000元利息后构成的,以及第三人关于实际拿给被告的金额为70000元的陈述来看,一审法院采信被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主张。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对于借贷关系的最终结算,但是因被告是以80000元做为本金,并以3%月利率计算月息后形成,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将应还本息调整为106166元{本金70000元+利息36166.66元〔(欠条金额142000元-原计本金80000元)÷月息2400元(80000元×3%)×调整后月息1400元(70000元×2%)〕},对于第三人主张分割该笔债权中的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正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布的呷呷莫借款本息66166元;二、被告鲁正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鲁正华借款本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以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大鲁正华于2016年1月5日给布的呷呷莫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42000元的欠条系小鲁正华与布的呷呷莫于2011年1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布的呷呷莫名义出借给大鲁正华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利息结算形成。大鲁正华从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20日(一审立案之日)的66个月期间,有证据支持的是向布的呷呷莫支付利息14800元,大鲁正华和小鲁正华一致认可大鲁正华向小鲁正华支付利息265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大鲁正华借款本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大鲁正华于2016年1月5日给布的呷呷莫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42000元的欠条系小鲁正华与布的呷呷莫于2011年1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布的呷呷莫名义出借给大鲁正华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利息结算形成的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大鲁正华也认可曾向布的呷呷莫、小鲁正华支付过利息,故可以确定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对于大鲁正华主张的借款本金来源于小鲁正华非法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因小鲁正华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大鲁正华与布的呷呷莫、小鲁正华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大鲁正华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各方的债务纠纷事隔已久,对借款利息未还的月数均不确定,而2016年1月5日大鲁正华向布的呷呷莫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未还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该欠条金额能推定出未归还利息的月数。故一审法院以查明的未还本金7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法定2%月息1400元(70000元×2%)乘以大鲁正华与布的呷呷莫约定未还款的月数{(欠条金额142000元-原计本金80000元)÷月息2400元(80000元×3%)}计算得出大鲁正华应还款本息为1061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鲁正华从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20日(一审立案之日)的66个月期间,按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法定月息2%(1400元)计算,正常合法应给付的本息共计为162400元。而一审判决大鲁正华应还款本息为106166元加上已给付利息41300元(给付布的呷呷莫利息14800元,给付小鲁正华利息26500元)等于147466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上诉人大鲁正华称一审判决还需支付本息合计106166元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布的呷呷莫和小鲁正华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金额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鲁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3元,由上诉人鲁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强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