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921马保明与孙海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明,孙海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921号原告:马保明,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孙海鸥,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马保明与被告孙海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海鸥系装修项目经理,原告马保明跟着被告孙海鸥做木工活,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孙海鸥拖欠原告木工工资7000元未付。后经催讨,被告孙海鸥陆续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余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海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孙海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工马保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16.10.1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孙海鸥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了1000元,2017年3月3日归还了1000元,尚余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海鸥结欠原告马保明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孙海鸥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给付原告马保明欠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等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保明人民币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海鸥负担(该款原告马保明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