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毛铁与彭永富、郭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铁,彭永富,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10号原告毛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超,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永富,男,汉族。被告郭莉,女,汉族。原告毛铁诉被告彭永富、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超、被告彭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彭永富系同事,被告彭永富与被告郭莉系夫妻。被告彭永富以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还了10万元借款。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彭永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为83万元(实际借款70万元加上所欠的利息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彭永富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为100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加上所欠的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4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并考虑到被告目前资金较紧张的实际情况,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对被告未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彭永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是应该还的,但由于自己资金很紧张,所以请求原告多给一些时间,利息方面适当下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彭永富个人偿还,请原告不要要求郭莉来偿还。被告郭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前曾到法院找到承办法官,表示其与彭永富已于2016年6月14日在东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的债务全部由彭永富偿还,债权和债务均与郭莉无关,郭莉不应承担归还原告毛铁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永富系同事。被告彭永富以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还了10万元借款。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彭永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为83万元(实际借款70万元加上所欠的利息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2014年9月2日,被告彭永富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为100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加上所欠的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4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在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永富与被告郭莉于1993年1月结婚,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在东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66.52万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部分,原告已根据相关规定并考虑到被告目前资金较紧张的实际情况,放弃了部分利息,对被告未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彭永富、郭莉的户籍证明、彭永富与郭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彭永富与郭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彭永富与郭莉离婚协议、2014年2月16日被告彭永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彭永富向原告出具的《彭永富借毛铁的现金及欠付利息确认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彭永富支付部分利息的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彭永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毛铁与被告彭永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彭永富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永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告彭永富与郭莉在2016年6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由于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永富与郭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富与郭莉辩称郭莉不应承担归还原告毛铁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富、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毛铁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4元,减半收取6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32元,由被告彭永富、郭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