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云忠与邢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忠,邢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762号原告:邵云忠,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修芳,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吕俊杰,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云忠诉被告邢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次开庭,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忠诉称,被告邢修芳与薛志俊系夫妻关系。薛志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借款48000元,现薛志俊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月息0.5%计算;给付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修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于此事不知晓,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又是格式条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物已交付。在薛志俊去世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拆迁分得两套房子,变卖其中一套,被告家庭资金充裕无需向他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志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2014年10月21日,薛志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云忠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逾期不还,起诉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借款人承担。薛志俊与邢修芳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秋,薛志俊因病去世,被告与薛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分得金坛区西城街道南洲花园两套房屋,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其中一套作价500000元卖于他人,另一套由被告占有、居住至今。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花去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表、拆迁安置协议书、银行进出帐流水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薛志俊的借条,被告虽对签名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陈述该48000元款项系薛志俊所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薛志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薛志俊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薛志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款项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承了薛志俊的财产,有义务返还薛志俊生前债务。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48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还清时止,标准按年息6%计算。按照薛志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薛志俊及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邵云忠借款48000元、给付代理费2000元,合计50000元;另支付48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还清时止,标准按年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修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陈坤英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