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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石永萍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萍,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抵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萍,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负责人:王伟,清算组组长。上诉人石永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永萍上诉称,2015年6月16日,石永萍从案外人朱月琴处取得对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本金615万元。2015年6月23日,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永萍签订以房低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石永萍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以房低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故被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石永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是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清理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永萍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但一审裁定存在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健鹏代理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