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马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男,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州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某,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马飞驾驶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拖沙由但店溢流河向唐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1省道铁铺路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马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马飞驾驶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拖沙由但店溢流河向唐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1省道铁铺路口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马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马飞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黄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马飞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飞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材料;归案说明、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飞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飞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州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马飞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帅克审判员 程晓华审判员 付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