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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洪祥、唐光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祥,唐光亮,黄世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洪祥,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唐光亮,男,壮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黄世上,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光亮与被执行人黄世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李洪祥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6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防城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防民初字第45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洪祥对被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误将属于合伙人的财产查封、提取。并提供《建设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开支表》开支表、票据、凭证。证明异议人李洪祥与被执行人黄世上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被执行人确认,无法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异议人李洪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洪祥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李洪祥称,2016年7月25日复议申请人对防城区法院执行唐光亮与黄世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防城区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2016年11月16日,复议申请人发现防城区法院在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7日将执行案款530000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光亮。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防城区法院立案庭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对防城区法院在执行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将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行为提出异议。2017年3月6日,防城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防城区法院在(2016)桂06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就提前将案款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唐光亮,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撤销防城区法院(2016)桂06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防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光亮与被执行人黄世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桂0603执恢4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李洪祥以案涉工程款系其与黄世上的合伙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提取上述款项属其所有为由,向防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9月21日,防城区法院作出(2016)桂06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洪祥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李洪祥对该裁定不服,向防城区法院提起诉讼,防城区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桂06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洪祥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洪祥对该判决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法院上诉,现该案正处于立案审查阶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李洪祥以执行法院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防城区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李洪祥对驳回裁定不服,向防城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李洪祥上诉至本院,现该案未有最终结果。因此,案外人李洪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洪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振审判员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