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胡洪伟与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伟,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86号原告胡洪伟,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楠。(公司员工)原告胡洪伟与被告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伟委托代理人徐天祥(特别授权)、被告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楠(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伟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张松驾驶川A**号小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骑行并搭载张惠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洪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现要求被告张松赔偿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99.45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张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认可104元一天;应按农村户籍赔付相应项目;护理费60元每天认可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认可36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已垫付费用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张松驾驶川A**号小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骑行并搭载张惠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洪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2017年2月10日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431.95元,门诊费4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月、定期复查、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7年3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鉴定费11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张松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用16834.95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50元(3天),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庭审中,各方达成扣除20%自费用药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事发后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洪伟为农村户籍,事发前一直在石棉县尚康装饰工作室做墙面涂料工工作。原告胡洪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国清,出生于1955年3月11日、其母胡银连,出生于1956年2月6日,王国清、胡银连为农村户籍,生育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护理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用工单位负责人身份信息、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洪伟及张惠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号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畴,由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另一伤者张惠,已另案诉讼并调解结案,因被告胡洪伟负事故全责,两案赔偿总额未超保险限额,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计算赔偿。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金额,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26834.95元,扣除20%的自费用药5366.99元后为2146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3、护理费,60元每天共计2160元(其中,被告垫付3天费用450元,本院认可180元,超出法定标准部分270元,由报告张松自行承担);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水准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应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赔偿,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可30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1130元;8、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天,原告虽提供工资表拟证明月工资8000元左右,但其如此高工资缺乏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99.3元(50466元/年÷365天×81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共计17576.9元(9251元/年×38年×10%÷2人);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本院酌情支付6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支付原告115394.16元,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5394.16元。被告张松应承担自费药5366.99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6496.99元,其已垫付18414.95元(垫付护理费仅认可180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93476.2元,向被告张松返还垫付费用11917.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洪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47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松支付垫付费用11917.96元;三、驳回原告胡洪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张松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胡洪伟垫付,被告张松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