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017)青2801刑初52号被告人马学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忠,曾用名马社么二力,男,东乡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学忠在移动公司承包移动信号塔给被害人占股分红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6.7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马学忠在移动公司承包移动信号塔给被害人占股分红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某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马学忠实施诈骗2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9.1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出具了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及阿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介绍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聊天记录;电子鉴定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据此,控方认为,被告人马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被告人马学忠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学忠谎称已承揽到青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格尔木至拉萨段信号塔建设工程,但需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某人民币共计18.4万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及阿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青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学忠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马学忠虽对控方指控诈骗数额49.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经举证、质证,仅能够印证被告人马学忠的诈骗数额为18.4万元,其他指控数额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控方诈骗数额49.1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学忠虽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索南扎西审 判 员 李 文 萍人民陪审员 拉麻才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青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