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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有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有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有文,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有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有文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小型轿车,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亚哥门口路段正在掉头行驶时,因被告人韩有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掉头时未确保周边动态,导致与同向后方由北往南行驶被害人范某1(后搭载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1当场死亡、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范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错位、颈外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韩有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1、谢某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范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有文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后因被告人韩有文承担不起除保险公司以外部分的赔偿出逃外地,2016年10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广东铁路公安处新会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轻轨站将被告人韩有文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有文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领条,被告人韩有文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有文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的车辆行驶速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有文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有文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韩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上诉人韩有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后,其与被害人亲属及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另查明,该案一审判决后,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上诉人韩有文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形成了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范某3、张某、谢某、范某4、范某5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20895.5元,经各方协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10000元给原告范某3、张某、谢某、范某4、范某5(该款付至,户名:范某3,开户行: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地信用社,账号:13×××06),该款于2017年4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韩有文交到交警队押金60000元,扣除本起事故中伤者谢某的医疗费、各项鉴定费及本案原告已领的丧葬费后,剩余部分被告韩有文同意由原告到交警队领取;韩有文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同意抵给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费用。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赔偿就此了结。截止目前,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到位,被害人范某1的近亲属尚未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予赔偿的款项,上诉人韩有文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亦未抵给被害人近亲属。该事实有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有文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有文提出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韩有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到位,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有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有文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韩有文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敏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代理书记员  王健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