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与夏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夏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住所:吉林市。经营者:王相云,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林,男,1970年8月1日生,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夏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8、9月间,夏春林因装修饭店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处购得建筑材料共计11800元,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还清。欠据上标明是王相云,但是交易的地点就是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王相云系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的业主,本案主体适格。夏春林辩称,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春林给付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材料款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并非是与夏春林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元,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相云。本院认为,虽夏春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相云材料款”,但因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相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远大建材商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