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仁贵与周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贵,周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468号原告:周仁贵,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周麒,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周仁贵与被告周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贵、被告周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麒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麒赔偿原告周仁贵的医疗费128元,交通费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麒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安置拆迁赔偿的安置房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8月7日上午11点左右,邀约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共3人,强行进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幸好被路过人看见及时报警后被告就跑了,警察到后就通知120将原告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3天,因被告未交纳医疗费,原告又无钱支付,只好回家治疗。被告还时常打电话危险原告,叫不准到法院去告,并且要杀死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麒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安置拆迁赔偿发生纠纷属实,但自己没有打他,只是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伤是之前造成的,不是本次发生纠纷导致的。我没有邀约社会人员,我实际喊的是自己的舅舅与我一同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安置房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周仁贵与被告周麒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安置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发生争议,2016年8月7日上午,被告周麒到原告周仁贵居住的板仓街桔香村10组找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了口角并进行了抓扯,被告周麒将原告周仁贵推倒在地,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周仁贵随后报案至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板仓派出所,板仓派出所多次通知被告周麒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周麒均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周仁贵因此次纠纷,花去医药费用11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2016年8月7日双方发生争议时,原告有无受伤,如果受伤其合理损失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是否受损及受损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2016年8月7日双方因安置拆迁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从原告提供的8月7日医疗费门诊票据,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周仁贵因此次纠纷受伤,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是之前造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因2016年8月7日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相关医疗费应该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一份医疗费票据名字不属于本案原告,且无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应认定为11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50元,未载明乘车时间和乘车区间,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43元。二、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从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安置拆迁补偿后房子归属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没有采取理智的手段解决纠纷,在事发当天被告周麒喊了其他人员到周仁贵家砸门,原告周仁贵在地上捡了砖头对被告周麒进行威胁,后双方进行抓扯并发生了扭打,事后原告周仁贵报警,并前往医院医治。经原告周仁贵自己陈述,医生告知伤为软组织挫伤。从此次纠纷看,是因双方不理智的处理安置拆迁后房屋归属的问题引起,作为儿子的被告,应该理解自己父亲生活的不易并采取妥善的方式和自己的父亲进行沟通,不应该采用暴力的手段,故被告周麒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仁贵作为父亲,也未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问题,擅自更换拆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故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仁贵与被告周麒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抓扯,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周麒承担赔偿原告周仁贵80%的损失,其20%由原告周仁贵自行承担。即被告周麒应当承担143元×80%=114.4元,原告周仁贵自行承担143元×20%=28.6元。被告周麒作为原告周仁贵的儿子,因拆迁纠纷与自己父亲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周仁贵受伤,按照中国传统道德及善良风俗的习惯,理应向原告周仁贵赔礼道歉。原告周仁贵主张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侵害已经结束,不具有连续性,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仁贵要求被告周麒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仁贵医疗费、交通费114.4元;二、责令被告周麒向原告周仁贵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周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仁贵负担5元,被告周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