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辖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东粤禽种业有限公司、胡刚安、广东粤禽育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1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禽育种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粤禽种业有限公司,胡刚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胡刚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华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东粤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表人:胡刚安,董事长。原审被告:胡刚安,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东粤禽育种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132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粤禽育种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地址是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佛秋路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其中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乙方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