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曾用名韩某2,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1到博山区白塔镇小海眼村中国移动白塔营业厅,盗窃南面柜台上的vivoX9i星空灰色手机一部。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vivo牌X9i型手机的价值为260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市公安局苗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1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韩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vivo牌X9i型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1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被羁押的十四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