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钱高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钱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4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被执行人钱高忠,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钱高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钱高忠罚款人民币40000元并每日按罚款额的3%缴纳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天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