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1965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村村委拆迁签约现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河套派出所民警王某和辅警刘某1进行殴打、撕扯,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2、刘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