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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支文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文贵,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文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支文贵至义乌市义亭镇新西河村18号被害人洪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停放在客厅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电瓶车一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文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支文贵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支持。被告人支文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支文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