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采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刘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异1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采萍,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营业场所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负责人广淼,行长。被执行人刘润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刘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唐采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采萍称,被执行人刘润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采取强制措施,刘润祥已自认购买北京市×××区×××路×××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被害人的投资款,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亦已向法院发函,函中明确了涉案房屋为赃物,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东城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另,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问题,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经审查查明,农行东城支行与刘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润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一千六百七十四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农行东城支行有权对刘润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行东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十万五千七百九十元六角四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农行东城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刘润祥名下的涉案房屋。因刘润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7日,农行东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346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出具(2015)东执字第03460号通知,责令刘润祥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4月26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于2016年5月18日10时至2016年5月19日10时止拍卖涉案房屋,该次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2016年8月17日,本院再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涉案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次拍卖依法中止。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发函,将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基本情况通知本院,请法院妥善处置涉案房屋在内的资产。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再次来函,请法院暂停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的拍卖工作。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书、通知、拍卖公告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关于异议人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该请求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异议人主张法院应当停止违法拍卖涉案房屋的问题。本案中,本院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后,未再发布公告拍卖涉案房屋。异议人要求确认违法并纠正的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采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审 判 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叶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