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辉与罗俭、汪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罗俭,汪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深圳东鹏饮料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俭,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龙华(系罗俭丈夫),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罗俭因与被上诉人汪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俭、汪龙华赔偿李辉医疗费34205.19元;2.判决罗俭、汪龙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辉拖拽汪荣华的行为不是不法侵害行为,没有伤害汪荣华,不具有危害性,在本案中李辉应为无责任。2.李辉没有不法侵害行为,罗俭拳击李辉不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形,其拳击上诉人多下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全额承担李辉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3.汪荣华虽未动手,但由于其当时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东鹏公司的正常工作和邻居日常生活,经劝告仍我行我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俭辩称,1.李辉所称与事实不符,是李辉看到双方对账有分歧,直接辱骂汪龙华并动手卡住汪龙华的脖子和身体,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李辉应当承担全责;2.罗俭没有击打过李辉,公安机关也未以罗俭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不存在罗俭殴打李辉使其受伤的事实;3.双方对账时并未发生大的吵闹,是因为李辉的举动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辉的全部上诉请求。汪龙华同意罗俭的答辩意见。罗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李辉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罗俭用拳头击打李辉后背和肩膀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罗俭击打李辉。2.即使法院认定罗俭的行为导致李辉受伤,罗俭申请鉴定,以确定李辉的伤情确实是罗俭的拳头击打所致。且罗俭患有先天性癫痫,正常服用药物,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力量致李辉如此重的伤。3.一审法院认定李辉左胳膊搭下来,后双方被他人拉开,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李辉的左胳膊有骨折不可能再需其他人拉开。李辉辩称,1.一审认定罗俭用拳头击打李辉后背和肩膀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李辉受伤与罗俭的拳击有因果关系;2.罗俭称其患有××,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力量致李辉受如此重的伤,纯粹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患××和肌力减弱有直接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李辉左胳膊搭下来,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罗俭的上诉请求。汪龙华称同意罗俭的上诉意见。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汪龙华、罗俭赔偿医疗费34205.19元;2.汪龙华、罗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汪龙华、罗俭系夫妻关系,在盐城招商场31004号门市经营。李辉系东鹏盐城公司员工,东鹏盐城公司与汪龙华、罗俭有业务关系。2015年7月17日上午,李辉与单位几个同事到盐城招商场汪龙华、罗俭经营门市处结算账目催要饮料货款时,双方就具体的帐目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到东鹏盐城公司(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民航新村1幢402室)核对帐目。到达后,汪龙华、罗俭与东鹏盐城公司负责人蔡玉龙和主管李小磊在办公室就帐目问题发生争吵,李辉从外面进来让汪龙华、罗俭不要吵,要汪龙华、罗俭出去,李辉从后面一个手抱住汪龙华的脖子,另一个手拽着汪龙华的胳膊把汪龙华往门口拖,罗俭上来用拳头对着李辉的后背和肩膀那里打了五、六拳,李辉把手松下来,其左胳膊搭下来。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同时,有人向110报警。罗俭因××发作,在场其他人打120急救,110接警到现场,要求双方到医院先治疗。李辉与罗俭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李辉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后李辉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23日,盐城市中医院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李辉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同年8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盐公(亭)物鉴(损伤)字〔2015〕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李辉在盐城市中医院取内固定。李辉在两次住院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34205.19元。一审审理中,因李辉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痊愈后才能对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李辉本次仅主张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辉与汪龙华、罗俭不能够冷静处理问题,李辉首先动手抱住汪龙华的脖子并拖拽汪龙华,致矛盾升级,应对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罗俭用拳头击打李辉的后背和肩膀,虽然是为了制止李辉的不法侵害但对李辉造成了伤害,罗俭应对本起纠纷负次要责任,汪龙华没有动手,没有责任。关于李辉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34205.19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本起纠纷中,李辉负主要责任,罗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罗俭对李辉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龙华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罗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李辉医疗费10262元。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辉负担280元,由罗俭负担120元。二审中,罗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拟证明其没有动手打过李辉。赵某陈述,“当时我在场,是我把他们带到办事处的,罗俭从头到尾根本就没有动手,没有拉、拽李辉。李辉当时没有接触其他物体。”李辉质证认为,赵某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时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他被询问人员的陈述相矛盾;赵某是被东鹏公司劝退的,与罗俭和汪龙华有较好的私人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赵某上述陈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证人赵某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汪龙华、罗俭与东鹏盐城公司负责人蔡玉龙和主管李小磊在办公室就帐目问题发生争吵,李辉从外面进来后让汪龙华、罗俭出去,并从后面一个手抱住汪龙华的脖子,另一个手拽着汪龙华的胳膊把汪龙华往门口拖,罗俭上来用拳头击打李辉的后背和肩膀,李辉感觉左肩膀疼痛,110接警到场后,要求双方到医院先行治疗。李辉与罗俭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李辉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该事实有当事人李辉、在场人季小磊和蔡玉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可以证实,应予认定。罗俭上诉认为其没有击打过李辉的后背和肩膀,该主张与在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相悖,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前后不一,且陈述的纠纷细节与罗俭的陈述亦不一致,故罗俭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纠纷是由于受害人李辉未能够冷静处理问题,首先动手抱住汪龙华的脖子,把汪龙华往门口拖拽,导致了矛盾升级,而罗俭用拳头击打李辉的后背和肩膀,主观上是为了制止李辉对其丈夫实施的暴力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辉负纠纷的主要责任,罗俭负纠纷的次要责任,汪龙华在纠纷中没有动手,不承担责任,没有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辉、罗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400元,由上诉人罗俭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