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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边巧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巧林,朱洪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189号原告:边巧林,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学,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原告边巧林诉被告朱洪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9时,朱洪学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的轻便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科盛路路口时,适逢原告边巧林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朱洪学未让行,原告边巧林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洪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边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31,312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洪学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9时,朱洪学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的轻便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科盛路路口时,适逢原告边巧林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朱洪学未让行,原告边巧林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洪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边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31,312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洪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朱洪学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边巧林10,5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边巧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计97,409.6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边巧林,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朱洪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