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三与康洪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三,康洪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22民初157号原告:李小三,男,1966年1月31日生,德昂族,农民,住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运清,梁河县遮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洪脉,男,199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芒市。原告李小三与被告康洪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赔偿费用219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李阳发驾驶的云N×××××号二轮摩托车由梁河方向驶往盈江方向,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被告康洪脉驾驶的云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阳发与康洪脉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1日在梁河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损失共计198896.83元,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0交强险外,剩余的78896.83元,由李阳发承担50%即39448.415元,扣除李阳发垫支的12745.49元,李阳发还应承担26702.925元,康洪脉承担50%即39448.415元,康洪脉应承担(含保险)159448.415元,扣除垫付的17480元,剩余141968.41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理赔。康洪脉系卢富伦雇佣工人,事发当日是康洪脉在上班期间驾驶卢富伦名下的货车肇事,调解时卢富伦作为车主参与了调解。协议达成后,卢富伦办理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49813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到卢富伦账户。康洪脉扣除了垫支的医疗费19520元后,将余款129123元交给李阳发支付李小三、赵关保等三人的各项费用,李阳发又自行扣除了自己垫付的李下三、赵关保和自己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8600元后,才将余款110523元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不接受,在别人劝说下暂时收下余款110523元。现原告与李阳发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李阳发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洪脉直接将保险扣除19520元,导致原告的赔偿款赔偿不到位,现住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196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洪脉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而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梁河,双方亦未书面约定纠纷发生时由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芒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使生效。审判员  李爱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榆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