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安乐与王建威、王世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安乐,王建威,王世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3号原告:殷安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建威,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世波,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安乐诉被告王建威、王世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贤春,被告王建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安乐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岔道口处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各被告至今均未予赔偿。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42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威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医药费34014.48元。被告王世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需提供X片供我司审核,否则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如与被告方协商不成,我司申请鉴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7.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建威质证意见:没有讲的。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3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应提供原件;医药费金额请求核实,非医保我司不承担;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应提供X片供我司审核,否则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评估过报告有异议,金额过高,应提供现场照片、维修发票等佐证;评估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证据7营业执照年检至2013年6月,后期检验情况不清楚,后期检验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单位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中显示土地被流转给种粮大户,其经济来源靠其在外务工,其工作情况应由单位出具劳动合同佐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住生活工作与城镇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被告王建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处,遇原告殷安乐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岔道口处两车发生刮擦,致殷安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临危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安乐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7)、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2016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2.一月后复诊,骨科随访根据恢复情况适时行2次手术,以上,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4101.48元(被告王建威垫付34014.48元)。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殷安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殷安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累计6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螺钉(2根)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45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放弃鉴定。2016年11月17日,经原告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R2016112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损失公估报告》,评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威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世波,该车辆以王世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1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10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殷安乐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2016年8月15日,六安市永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殷安乐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工作,吃住在单位食堂和宿舍区,月工资3400元-3500元,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区发放,2016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上班,工资停止发放。同时,该劳务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显示:殷安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478.46元(每天115.94元)。2016年7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委员会及方祖全出具一份《证明》:殷安乐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均已流转给种粮大户,其家庭经济来源全靠其本人常年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建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殷安乐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建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世波应当对王建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满66周岁,但仍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减;鉴定的“三期”为伤后期限,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41481.44元{26936元/年×(20年-6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2200元;以上合计118947.92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493.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454.4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安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493.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79493.44元(含被告王建威垫付医疗费3401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安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39454.48元。三、驳回原告殷安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王建威、王世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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