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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21民初211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银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负责人: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杜治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自昊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