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子强与王军召、李纯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强,王军召,李纯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初2732号原告闫子强,男,生于1967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召,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纯杰,男,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受理原告闫子强诉被告王军召、李纯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闫子强陈述,原告跟随被告王军召在被告李纯杰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显示,甲方为李纯杰,乙方为闫子强,见证人为王军召,原告闫子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营王村,该事故发生地为黑龙江省,被告李纯杰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山乡××村××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李纯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崔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