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磊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张熙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小名韩二娃,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熙强,小名张二娃,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杨昌俊,四川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张熙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磊及其辩护人王鉴秋、被告人张熙强及其辩护人杨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商务宾馆一条街“蓝色港湾”宾馆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马某,收取马某100元现金,之后被在该路段巡查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挡获。从马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45克;从张熙强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0.89克。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韩磊租住的珙县巡场镇交警队旁郭某住房3楼309号房间将韩磊抓获,在其房间电脑桌上、电脑桌下一橙色眼镜盒内各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77克、39.65克。经鉴定,上述从马某、张熙强、韩磊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2016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技工校后面私人宾馆以15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2、2016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小康街凯瑞宾馆门口以15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3、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彩虹桥附近以100元价格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马某。4、2016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中医院旁边以15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5、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僰都桥附近以15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熊某(绰号老鸡)。6、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磊在珙县巡场镇小康街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2克)甲基苯丙胺给严某(另处)、张熙强。7、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韩磊在珙县巡场镇茨梨农贸市场门口以40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给严某。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7.42克;被告人张熙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磊具有累犯、坦白、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毒品再犯等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韩磊辩解:认罪。是原价卖的,没有赚差价,买来自己吃的,不知严某是未成年人。辩护人王鉴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磊本人是吸毒者,他实际向张熙强等人销售的毒品只是6克,是按原价转让的,没有牟利,其余41.42克是在其家中搜出,被告人韩磊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6克,从其家中搜出的41.42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被告人韩磊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但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被告人韩磊不知道严某是未成年人,不应适用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磊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韩磊定罪并综合考虑案件的从轻、从重情节对韩磊量刑。被告人张熙强辩解:只卖过二次给马某,卖过一次给张某,没有卖过给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韩磊,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杨昌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熙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韩磊,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熙强只卖二次冰毒给马某,一次给张某,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被告人张熙强本人在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1日从其身上搜出的两包冰毒0.89克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内。辩护人杨昌俊所举的证据有名片2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商务宾馆一条街“蓝色港湾”宾馆旁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马某,收取马某100元现金,之后被在该路段巡查的民警现场挡获。从马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45克;从张熙强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0.89克。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协助民警在被告人韩磊租住的珙县巡场镇交警队旁郭某住房3楼309号房间将韩磊抓获,在其房间电脑桌上、电脑桌下一橙色眼镜盒内各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77克、39.65克。经鉴定,上述从马某、张熙强、韩磊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彩虹桥附近以10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45克)甲基苯丙胺给马某。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磊驾驶其所有的海马牌轿车在珙县巡场镇小康街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2克)甲基苯丙胺给严某(另处)、张熙强。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韩磊驾驶其所有的海马牌轿车在珙县巡场镇茨梨农贸市场门口以40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给严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3、郭某提供租房收据2张证实:4、情况说明证实:5、户籍信息证实:6、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证实: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9、严某、张熙强手机通话记录光盘1张证实:10、情况说明证实: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1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3、毒品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鉴定委托书、确认书证实:14、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15、手机交易记录照片证实:16、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录音录像证实: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18、宜宾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1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1、被告人韩磊供述与辩解证实:22、被告人张熙强供述与辩解证实:23、同案严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4、辨认笔录证实: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熙强在珙县巡场镇小康街凯瑞宾馆门口以150元价格贩卖1包(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辨认笔录证实:3、被告人张熙强的供述与辩解:4、张熙强手机通话记录光盘1张证实:5、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熙强在2016年9月4日、9月30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2016年10月8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熊某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韩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7.42克;被告人张熙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磊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不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磊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熙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熙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磊贩卖过毒品,从被告人韩磊家中搜出的41.42克就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韩磊吸毒的情节;不论被告人韩磊是否知道严某是未成年人,只要其向严某贩卖了毒品,就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韩磊的辩护人的“从被告人韩磊家中搜出的41.42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被告人韩磊不知道严某是未成年人,不应适用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磊辩护人的“被告人韩磊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但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被告人韩磊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熙强及其辩护人杨昌俊的“被告人张熙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磊,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熙强只卖二次冰毒给马某,一次给张某,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昌俊的“因被告人张熙强本人在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1日从其身上搜出的两包冰毒0.89克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内”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熙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磊作案工具海马牌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